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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廉政教育】以案为镜丨“贪”入骨髓,骨科“第一把刀”陨落

来源:廉洁四川 浏览次数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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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 【案卷】

 黎孝富,男,1967年6月生,四川绵竹人,1989年7月参加工作。先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、绵竹市人民医院工作,曾任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、骨一科主任、骨科一病区行政主任等职。

 2022年3月,黎孝富接受绵竹市监委监察调查。

 2022年6月,黎孝富因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,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罪、单位受贿罪,被开除公职。

 2022年9月,黎孝富因犯受贿罪、单位受贿罪,数罪并罚,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,并处罚金20万元,退缴违法所得184.89万元。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犯单位受贿罪,判处罚金40万元,相关人员退缴的违法所得373.4万元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

【案探】

 “组织把我一步步培养成一名骨科主任,我本应该好好感恩组织、服务患者,可是却让私欲‘麻醉’了思想,放纵享乐主义‘占据’灵魂……”因为私欲膨胀、虚荣心作祟,让医生这个神圣的职业蒙了羞,黎孝富在忏悔书中愧疚不已。

 刚参加工作时,黎孝富还怀着“救死扶伤、治病救人”的理想和初心,勤于钻研、踏实肯干,随着临床实践的积累,他的医术也日渐精湛。2010年9月,他因成绩突出,当上了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副主任,不久后又被任命为骨科主任,成为科室主要负责人。一心扑在医疗事业上的他,救治了一个又一个病人,许多患者“口口相传”,纷纷慕名前来看病。那时的他,尚未丢弃“医者仁心”的情怀,也因此在绵竹骨科界赢得了骨科“第一把刀”的美誉。

 随着职务的晋升,越来越多的耗材供应商主动前来“结交”黎孝富。看见商人们开豪车、出入高档酒店,黎孝富的思想也逐渐发生变化:“自己也算是一名专家,水平和能力一流,有好车接送、有人请客吃饭,也是理所应当。”

 2011年9月,作为骨科负责人的黎孝富,自然也成为了骨科材料类评标小组成员。正是因为这一转变,四川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材料配送商张某某随即找到他,希望他在骨科耗材招标采购中给予帮助,并承诺按照销售额比例支付30%的回扣,其中5%归黎孝富个人所有,剩余25%给予骨科科室。黎孝富经不住耗材供应商的多次劝说,更没能经受住金钱的诱惑,便同意了张某某的“建议”。

 于是,在2011年骨科耗材评标过程中,黎孝富给予张某某所挂靠的医疗器械公司高评分,让其顺利中标,他不仅个人拿到3.41万元,而且从科室回扣中再次分得4.8万元。

 这样的“合作”一直持续到2015年。2015年10月,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被分为骨一科和骨二科,黎孝富担任骨一科主任。

 为规避自身风险,黎孝富找到张某某,要求将30%的回扣都给予骨一科科室,不再单独给予个人回扣。同时,为掩人耳目,黎孝富和张某某达成“协议”,先后将中标配送企业更名为5家医疗器械供应商,并与绵竹市人民医院签订骨科材料采购合同。

 长期“合作”达成后,黎孝富便更加“放心大胆”地开始了他的贪腐之路,经常为患者动手术的黎孝富,却没有为自己动动“去腐”的手术,腐败的“毒素”逐渐侵肤蚀心、“病入骨髓”。

背离救死扶伤的初心使命,成为“靠医吃医”的金钱“奴隶”,黎孝富最终走向了违法的深渊,亲手把自己苦心打造的骨科“第一把刀”的金字招牌砸毁。

 经查,2011年9月至2020年12月,黎孝富在担任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副主任、主任期间,个人收受配送商所送现金回扣共计41.62万元,多次安排科室医生或本人代表科室收受配送商所送现金回扣共计516.67万元,其中黎孝富本人分得143.27万元。同时,黎孝富还存在多次违规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名烟、名酒等问题。

 【案析】

黎孝富作为一名骨科医生,本应该忠于职业道德和医德医风,为患者的健康和生命负责,但是他却法律意识淡薄,多次违规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名烟、名酒等礼品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,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,涉嫌受贿犯罪。作为骨科一病区负责人,黎孝富在科室内共同商议收受金额、收款方式、分配方案,多次安排医生或由其本人代表科室收受巨额回扣,他和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涉嫌单位受贿罪,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、不收手,性质恶劣,情节严重,应予严肃处理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有关规定,黎孝富受到开除公职处分;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有关规定,黎孝富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及单位受贿罪,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应当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。

 1.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

 第十五条: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:

(四)公办的教育、科研、文化、医疗卫生、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;

第四十五条:监察机关根据监督、调查结果,依法作出如下处置:

(二)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降级、撤职、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;

 2.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 第三百八十五条: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的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是受贿罪。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,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,归个人所有的,以受贿论处。

 第三百八十七条: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,索取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情节严重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

 前款所列单位,在经济往来中,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的,以受贿论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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